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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三院违法行医,盐城医学会专家鉴定的结果有公信力吗?请各位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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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6 16:00: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盐城医鉴[2006]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智殷是高危孕妇和羊水过多不进行产前诊断的事实没有认定错误。 &%W wl8La|
2005年6月21日,市三院为原告智殷建围产保健卡时,因智殷有二次人工流产史,被确定为高危孕妇,然而市三院对高危孕妇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没有重点监护的具体措施,也未向原告交待注意事项及可能发生的风险。孕期常规产前平均检查9次以上,高危孕妇适当增加检查次数与有关的项目,三院实际只检查了6次,产前超声检查按常规应有4次,三院只检查了2次。其围产保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五条 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的规定。违反了1987年月20日卫生部《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产前检查的初查为孕12周前,复查为孕20、28、32、34、36周,后每周一次直至分娩,凡高危孕妇酌情增加复查次数的规定。违反了卫生部卫基妇发〔2002〕307号《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超声产前诊断是产前诊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包括对胎儿生长发育的评估、对高危胎儿在超声引导下的标本采集和对某些先天性缺陷的诊断。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常规产前超声检查时,发现可疑病例,应出具超声报告,同时必须将可疑病例转诊至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产前诊断适应证有:2.产前筛查后的高危人群。7.其他,如曾有不良孕产史(包括药流、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者或特殊致畸因子接触史者。苏卫基妇〔2003〕7号文件要求,严格掌握产前诊断的适应症。原告有两次人工流产符合产前诊断适应证,市三院为什么不告知进行产前诊断。卫生部卫基妇发〔2002〕307号附件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二)产前诊断业务范围要求规定:3开展常见染色体病、神经管畸形、超声下可见的严重肢体畸形等的产前筛查和诊断。《江苏省产前诊断(筛查)质量控制标准》规定:超声产前诊断质量控制操作规程:(1)产前超声检查告知,产前超声检查前告知病人超声检查的局限性、时限性和胎儿生长发育过程中的不可预测性,使病人家属对超声有一个客观的认识,(2)操作流程:超声检查时先寻胎儿,后确定胎位,先行胎儿纵切后行胎儿横切的原则,按颅骨、颅内结构……膀胱、四肢长骨有顺序检查的规范。违反了苏卫基妇〔2005〕20号《江苏省产前诊断(筛查)质量控制标准》规定:(1)提供产前检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旱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应按要求做好产前诊断(筛查)的健康教育、宣传和咨询服务等工作。(2)产前筛查及产前诊断工作流程图规定:早孕建卡时进行产前筛查宣教,告知筛查的意义、疾病的检出率、假阳性率等,孕妇或其家属知情选择并签署知情书。(3)B超检查时间和内容:妊娠13至20周,实验室筛查高风险者;妊娠20-26周,详细观察超声能显示的胎儿各系统的形态和结构;妊娠29-34周,进一步观察胎儿各系统的形态和结构,在妊娠36-38周,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按卫生部的规定《上海市孕产期系统保健工作规范》《威海市孕产期系统保健工作规范》产科孕中期保健规定:孕24周左右时进行B 超筛查大畸形一次,以排除胎儿发育异常。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2004年10月11日产前筛查报告单:四肢检查包括左右骨长、左右手,羊水表述用最大羊水池深度和羊水指数。从以上的规定和规范可以明显看出,三院确定智殷为高危孕妇后,没有依据法规和规范开展产前围保检查工作。 R)i@3" 8D1
市三院在2005年9月20日对智殷的产前超声检查时,超声报告羊水暗区(羊水指数)18.1cm,但超声报告没有提示羊水过多。三院的B超医生过于自信,未进行相应的检查和遵循诊疗常规。《临床操作技术规范》(超声医学分册)第一章第一节规定超声检查医师的职责是,在规范操作的前提下,尽可能为临床医师提供准确的超声检查结果。羊水暗区为18.1cm,应是《临床操作技术规范》(超声医学分册)和《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妇产科分册)羊水指数的规定:四个象限内羊水量之和>18cm为羊水过多的标准,三院的超声医生和临床医生看过后没有告知智殷进行产前诊断,也没有进行医学指导。卫生部卫医发[2004]16号《关于应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在执业过程中遵守执行《临床操作技术规范》(超声医学分册)。三院在答辩书中也承认执行《临床操作技术规范》(超声医学分册)。但是三院在出现后果后,以学术文章和有关教材上羊水过多的标准来否定《临床操作技术规范》(超声医学分册)的标准,这种行为规范吗?以羊水多了0.1就说可以忽略不计,这是依法执业吗?是“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吗?医学是高科技的领域来不得一点马虎,都是人命关天的事。对医生来说一次失误是1%,可对病人来说就是100%。衡量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应以行为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为依据。三院在羊水过多后没进行产前诊断,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20条 “孕妇有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的规定;违反了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有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的规定。 V"[Y'B`
2、盐城医鉴[2006]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由于在孕中期常规B 超检查很难发现到胎儿上肢畸形,因此医方负轻微责任。” 不符合鉴定的要求,也缺乏法律依据。 #9BKZ~W4nT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盐城医鉴[2006]0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采用了“很难” “有可能”模糊的语言,明显不符合技术鉴定的要求。 V`z ~/2
市三院产前B超检查医生张强在为孕妇做二次检查时没有执业医师证书。2005年6月21日产前检查报告单是张强一人出的,二次B超检查都是张强一人检查的。三院B 超医生没有执业医师证书的检查行为是特殊情况下的非法行医行为。市三院安排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张强做B超检查,其行为违反卫政法发〔2005〕357号规定: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中华医学会超声分会《产科超声检查指南》(试行)对人员的要求:从事产前超声检查的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2005年9月20日的产前超声检查4个象限内羊水量之和羊水暗区为18.1cm的报告单有另一个鉴字的医师,但没有亲自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医学影像科)第十六章第二款,签名具有法律效应,所以要慎重,上级医师加签者,必须自己亲自观看实时图像,对下级医师书写的报告认真阅读,并加以修改,方能签发报告,且对报告负责。 x13Z,N
市三院产前B超检查人员基本功水平未达到省卫生厅三基训练指南的规定的基本技术要求,“三基”没有达标。因为2004年11月江苏省卫生厅委托省医学管理学会组织全省临床各科专家重新编写的三基训练指南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为广大患者服务的基本功。“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不达标怎么执行技术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卫生部卫医发〔2005〕104号《医院管理评价指南》中要求: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医务人员“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必须人人达标。《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妇产科分册)明确要求检查内容第七项为:观察胎儿四肢情况,测量股骨(FL)及肱骨(HL)长度等。注意有无肢体或手足的畸形或缺失,有无短肢畸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医学影像科分册)中晚期妊娠声像图特征:胎儿肢体早期妊娠未胚胎可显示四肢骨骼回声,至妊娠中期,由于羊水充足,胎儿活动空间相对较大,四肢显示较满意,甚至手指、足趾可数。 ftw3G#
产前检查的有关法规,突出体现了尊重受检者的知情选择权,特别强调,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等各个环节,医务人员要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诊断技术的安全性、风险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等。产前诊断是帮助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夫妇生育一个健康婴儿的重要医疗过程。市三院的围保医生和B超医生虽然有多次机会采取进一步的检查手段,或将原告智殷立即转诊到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断,实施产前诊断进行确诊,但由于B超医生没有执业医师证书,没有尽到执业医生所负有的特殊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等),主观上存在疏忽或懈怠。  <G1L
尊敬的各位专家,我们认为,医疗告知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医疗义务,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行使医权的过程中必须要履行的义务。法律规定医方在具体的诊疗行为中要针对不同的患者和病情履行不同的告知内容。医方是否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客观标准。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医方各个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是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具体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都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 {M6*Yq1]1Z
三院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及诊疗常规,未对原告进行产前诊断或转诊,致使原告智殷分娩了畸形女婴陈苑,其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KAB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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